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,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,法律上均为平等。 第五条 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权:
(一)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;(二)人民之住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(三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(四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著作刊行,及集会结社之自由;
(五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(六)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愿于行政官署,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愿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,与海陆军法令,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以上数条,多用法律二字,其时国会已废,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,后且未闻建设,徒以命令为法律,朝三暮四,民无适从,何民权之足言?
[[第三章 大总统]]
提大总统于立法院之前,见得行政势力,重于立法。
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。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,宣告开会停会闭会。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。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,或执行法律,或基于法律之委任,发布命令,并得使发布之。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。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,或防御非常灾害,事机紧急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经参政院同意,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,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若立法院否认时,即失其效力。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,并任免文武职官。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。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,统率全国陆海军,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。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。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,但变更领土,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,须经立法院同意。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。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,并其他荣典。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,但大赦须经立法院同意。
第二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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