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告,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,不得解职。
[[第七章 参政院]]
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谘询审议重要政务。
(参政院之组织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)
[[第八章 会计]]
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,及变更税率,以法律定之。(现行租税,未经法律变更者,仍旧征收。)
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,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案行之。
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,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,设继续费。
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,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,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。
第五十四条 下列各款之支出,非经大总统同意,不得废除或裁减之:(一)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;(二)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;(三)履行条约所必需者;(四)海陆军编制所必需者。
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,及其他非常事变,不能召集立法院时,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,得为紧急财政处分。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,请求追认。
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,执行前年度预算。会计年度既开始,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。
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预算,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,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,请求承诺。
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
[[第九章 制定宪法程序]]
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,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。(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,人数以十名为限。)
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,由参政院审定之。
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,经参政院审定后,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议决之。(国民会议之组织,由约法会议议决之。)
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,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。
第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宪法,由大总统公布之。
[[第十章 附则]]
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,本约法之效力,与宪法等。(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,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,保有其效力。)
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所宣布之清帝辞位后优待条件,清皇族待遇条件,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,永不变更其效力。
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,或大总统提议增修,经立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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